(2014)叶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叶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焦艳玲,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焦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蒋远周在叶县龚店乡蒋庄村南地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史某某将蒋远周打伤。经鉴定,蒋远周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应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1、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已取得受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蒋远周在叶县龚店乡蒋庄村南地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史某某将蒋远周打伤。经鉴定,蒋远周伤情构成轻伤。另,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蒋远周已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蒋远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受害人蒋远周已谅解史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请求法院对史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远周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蒋某某、李某、蒋青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典瑞丰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晨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