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849号原告赵某某,女,现年3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现年34岁,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后因孩子生气。孩子出生四个月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并拒绝承担抚养费。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被告对孩子已尽到抚养义务。现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非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2012年6月19日,父亲叫李某甲,母亲叫赵某某;2、周口市公安局驾驶员考试中心反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从事交通运输行业;3、免疫接种证一份,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照看。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2、对周口市公安局驾驶员考试中心反馈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甲2011年之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现不再从事该行业,在外地打工;3、对免疫接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非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对孩子也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赵某某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由原告起草并签字后,邮寄给被告李某甲,后李某甲并没有将协议反馈给原告,协议没有执行。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驾驶员考试中心反馈通知书,能证明被告李某甲具备驾驶员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原告的这一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免疫接种证,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带孩子进行了免疫接种,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未尽抚养义务;4、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在原告起草、签字,并邮寄给被告李某甲后,没有得到被告李某甲的响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此之前,原、被告均有一次婚史。2009年10月份,双方在上海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9日,原告赵某某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赵某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14日,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状况不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赵某某起诉时,非婚生子李某乙尚处于哺乳期,且一直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李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用27120元(注:非婚生子李某乙刚满2周岁,尚需抚养16年,因无法确定被告李某甲的固定收入,抚养费每年支付标准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20%计算,计款1695元,支付16年,共计27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2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