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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成现与翟荣义、王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孙成现,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又名翟艳阳,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成现诉被告翟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现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翟艳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0‰计算,用期一年,原告在被告翟艳阳经营的饭店里支付给被告翟艳阳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翟艳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23日,由于被告翟艳阳在经营饭店时缺少流动资金,又给原告打电话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又给被告翟艳阳送去现金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0‰计算,用期一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翟艳阳均未偿还。翟艳阳与翟某某系同一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翟艳阳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经营饭店期间,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翟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已于2013年2月6日离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翟某某和原告孙成现一起合伙干饭店,2012年被告翟某某借孙成现有9万元。被告翟某某和原告孙成现合伙干饭店时,因欠别人有外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孙成现干一年饭店,二人不再分红,由原告孙成现将外账还清。原告孙成现干完一年之后,由被告翟某某接手继续经营,2013年1月份,原告孙成现让被告翟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23万的欠条,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被告翟某某没有钱还,原告孙成现就派人阻挡被告翟某某经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孙成现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翟艳阳,2012年3月11日”。2012年6月23日,被告翟艳阳又向原告孙成现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2年6月23日,今借到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翟艳阳。”该两笔借款,被告翟某某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翟艳阳与被告翟某某系同一人,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归女方的财产有现代途胜车一辆,巩义市凯旋门20号楼1单元东户房产一套,归男方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对被告翟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巩义市xx小区01栋02单元20层2011号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在借款时存在关于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向被告翟某某催要后,被告翟某某仍未偿还,故被告翟某某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均系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翟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被告翟某某所借原告的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已经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现借款本金十万元及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成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送达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二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