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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越,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现住北海市工业园。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系蔡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钦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某于2006年年底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认识并相恋,2008年11月按当地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09年xx月xx日生育大女儿苏某甲,2011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xx月xx日生育二女儿苏某乙。自2012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并与他人有婚外情,经其劝说,被告依然不改。2013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由于被告出现婚外情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苏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情况;证据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其没有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6年年底在广东深圳打工时认识并相恋,2008年11月按当地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09年xx月xx日生育大女儿苏某甲,2011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xx月xx日生育二女儿苏某乙。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相恋历经四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并共同生活了五年多,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并不长,故其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雪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