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金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金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51-57号3楼54号开间,组织机构代码69124553-2。法定代表人龙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莉,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7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杨金雷进入如高公司工作,在运营商部江北小苑电信营业厅从事营业员一职。2012年10月21日,杨金雷向如高公司提出转正申请,2012年11月30日,如高公司审批通过其申请并同意转正,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起,杨金雷未再到如高公司上班。2013年7月18日,杨金雷因劳动合同与如高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如高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5867元。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杨金雷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3-483号《证明》。杨金雷遂诉至该院。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如高公司通过“刘家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杨金雷共计转账27669.4元。杨金雷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构成,杨金雷与如高公司双方均确认,如高公司每月通过“刘家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金雷发放上月的工资。如高公司同时称,上述转账金额中除了工资外,还有部分货款。庭审中,如高公司举示了杨金雷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无员工签名。如高公司拟证明杨金雷2012年8月工资2261.2元、9月800元、10月2482.9元、11月1514.5元、12月2922.6元,2013年1月工资1000元、2月3063元、3月2834元、4月2000元、5月960元、6月930元。杨金雷认为该工资明细表无其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杨金雷与如高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8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被告辩称已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原告并告知其签订后交还,但原告未交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所以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构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通过“刘家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17日通过“刘家芳”账户转账给原告共计27669.4元,虽然被告辩称部分货款也是通过“刘家芳”账户转账给原告,但因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辩称即使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应扣除销售提成,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该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7669.4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69.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金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金雷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69.4元;二、驳回原告杨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如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其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杨金雷要求签订,但杨金雷一直未予签订,同时确认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计入销售提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金雷的诉讼请求。杨金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如高公司虽主张其已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杨金雷要求签订,而杨金雷一直未予签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可见,销售提成作为依据劳动者工作成果给付的劳动报酬应纳入工资总额计算,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如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