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4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224号原告彭某甲,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某,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2014年4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分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房屋,彭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但实际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房屋本来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因不懂法律,以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中同意由女方居住至2024年1月或者女方再婚为止。另外离婚后,被告仍然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与社会道德伦理不符,也不公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关系属实。双方离婚时为了彭某乙的健康成长,私下约定离婚一事不告知子女,并仍然按离婚前的生活方式生活,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可以在男方分得的房屋内居住至2024年1月或者女方再婚为止,在女方居住期间男方不得变卖或者出租此房屋且双方均不得带异性到此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搬离该房屋。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为2万多元,双方结婚后偿还15000元。离婚时原告不能拿出房屋补偿款,故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该3000元中包含了子女的抚养费、房屋补偿款及原告回家的吃穿用度。现被告及彭某乙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搬离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为:1、彭某乙由女方(被告)抚养,男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2024年1月止(在此期间,若女方再婚,则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超过1000元的部分,双方各承担50%);2、男方分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房屋,建筑面积80.53平方米;3、女方可以在男方分得的房屋内居住至2024年1月或者女方再婚为止,在女方居住期间男方不得变卖或者出租此房屋且双方均不得带异性到此房屋内居住。离婚后,原、被告及彭某乙仍然在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明: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彭某甲,建筑面积80.5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99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某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使用权的性质系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的一部分。本案《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使用权(女方可以在房屋内居住至2024年1月或者女方再婚为止)的约定,系在协议书中明确原告分得房屋的基础上,基于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的事实而约定,即不告知子女双方已离婚,仍然按照离婚前的生活状态生活的事实而约定,故原告对《离婚协议书》中房屋使用权的约定不构成重大误解。原、被告对“女方可以在房屋内居住至2024年1月或者女方再婚为止”的约定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应根据双方的自身情况来认定是否显失公平。双方的约定已经过充分协商,协商过程中主要考虑的因素仍然是为子女健康成长,且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并无自己的住房,而彭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等角度出发,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充分明了“女方可以在房屋内居住至2024年1月或者女方再婚为止”的含义,并非缺乏经验或过于草率,故《离婚协议书》中“女方可以在房屋内居住至2024年1月或者女方再婚为止”的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