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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现住住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曾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政和县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窜入建瓯市川石乡边溪村35林班5大班5小班土名“猴堀仑”山场,擅自将山场内林权属建瓯市川石乡边溪村委会所有的阔叶树1株伐倒,并造成不规则的木材堆放在山场,拟几日后取回家做家具卖。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阔叶树计立木材积8.4776立方米。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被建瓯市公安局川石森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盗伐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山林权属证明、扣押清单、(2009)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盗伐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桂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