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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韩城汉邦汽车运输公司与人寿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超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甲鹏,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甲鹏、被上诉人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寿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超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给付受害人95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因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保险费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伤情鉴定应为十级不是九级,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35032元;2、请求对本案事故受害人薛星辰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未作交强险分项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全部垫付赔偿费用95000元,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年仅9岁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护理费明显过高,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判处由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城市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队调解是依法调解,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通过公安机关鉴定的,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认为未分项,赔偿并没有超出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原审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95000元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支持年仅9岁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并未判决支付误工费部分。原审认定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为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所作,是交警处理交通事实责任赔偿的依据,上诉人没有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合理,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为依据,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并没有超出保险责任的范围,是适当的。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偿,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人寿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韩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嘉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