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徐许明与曾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徐许明。被告:曾时雨。原告徐许明与被告曾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时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许明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曾时雨向原告徐许明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时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时雨向原告借款16000元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因被告曾时雨被人追债,原告徐许明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年息2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每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3月4日,被告曾时雨出具了一份16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许明与被告曾时雨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时雨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曾时雨经原告徐许明多次催讨,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时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时雨返还原告徐许明借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时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