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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铁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允华与马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华,马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张允华,农民。被告马亚辉,农民。原告张允华诉被告马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冬冬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华诉称:被告因临时周转之需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现因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马亚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马亚辉向原告张允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允华与被告马亚辉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计3196.3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偿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允华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3196.39,合计23196.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