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嘉元路666号。负责人赵大哲,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吴杰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吴杰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杰良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至今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本金99982.13元,结欠利息及滞纳金9005.2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99982.13元,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9005.23元(暂计至2013年8月11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99982.13元,利息6184.76元暂计至2013年8月11日,之后按每月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滞纳金2820.47元。被告吴杰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吴杰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0。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作为乙方向被告吴杰良作为甲方(即牡丹卡申请人)发出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后被告领取了该张牡丹贷记卡并开始使用。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99982.13元、利息6784.76元,以及滞纳金2820.4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一份、牡丹卡明细一份、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吴杰良之间的信用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杰良在使用信用卡造成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系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本金99982.13元、利息6784.76元(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及承担以本金99982.1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2820.47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但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月计收滞纳金,原告只能向被告计收一次滞纳金,而不能每月重复计收。故被告结欠滞纳金的金额仅为500元。被告吴杰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欠款本金99982.13元,利息6184.76元,滞纳金500元,合计106666.89元,并承担以99982.13元为基数由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50元,被告吴杰良负担24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