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山怡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东方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怡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德州东方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唐山怡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宋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东方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宝东,职务总经理。原告唐山怡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东方土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山怡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山怡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唐山怡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