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乡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生诉被告李根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生,李根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张元生,男,47岁。被告:李根牛,男,47岁。原告张元生诉被告李根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生、被告李根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生诉称:被告李根牛于2013年7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根牛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根牛辩称:这笔借款是我和杜耀堂两人借的,我出具借条,杜耀堂拿钱。当时我们约定以矿石抵债,后一直未归还。我认为该笔借款应由杜耀堂归还,并追加其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根牛向原告张元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元生壹万元,李根牛,2013年7月14日”。庭审中被告李根牛主张其和杜耀堂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杜耀堂归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根牛向原告张元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元生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未与被告约定偿还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根牛主张杜耀堂为其共同借款人,应追加杜耀堂为共同被告及该笔借款应由杜耀堂归还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元生10000元及利息(利��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根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