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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白贵清、关金成、关金武、胡连德、王迎、任延杰、张明军、张新民、赵希坤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负责人:黄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正文,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贵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金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金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延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民。诉讼代表人白贵清。诉讼代表人赵希坤。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徐平,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贵清等9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白贵清等9人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73号判决,并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判决原告白贵清等9人将所购全部车辆退还给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返还原告白贵清等9人购车款29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白贵清等9人于2011年7月6日将所购全部车辆退还给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但被告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通辽中汽专用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白贵清等9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财产保全将判决被告返还白贵清等9人的297万元购车款冻结。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襄中民四初字第00011号裁定书,冻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返还白贵清等9人的297万元到期债权,并委托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了原告白贵清等9人的297万元到期债权。因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诉通辽中汽专用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白贵清等9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不具有管辖权将此案移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襄中民四初字第00011-1号裁定书,解除冻结被告返还白贵清等9人的297万元到期债权,于2012年4月9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1号裁定书,继续冻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返还白贵清等9人的297万元到期债权。另查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与通辽中汽专用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白贵清等9人产品销售者、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0月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号判决,驳回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98号判决,一、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3号判决;二、通辽中汽专用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545292元人民币;三、驳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3号裁定,解除(2012)通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白贵清等9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确定的297万元到期债权的冻结。并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给白贵清等9人人民币187万元。再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与白贵清等9人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于2011年11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6806号裁定书,对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依据(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返还赵希坤等9人的购车款110万元进行冻结,于2012年2月28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款于2013年7月24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执行局在支付给白贵清等9人297万元冻结款时扣留。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白贵清等9人主张被告赔偿297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冻结款系被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返还原告白贵清等9人的购车款。执行期间被告利用诉讼,采取申请保全的措施,冻结该款未能执行。因被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被告对白贵清等9人的诉讼请求,导致被告保全错误。为此,原告白贵清等9人主张因被告错误保全,赔偿冻结297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利息按照原告居住、生活的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白贵清在被告冻结返还购车款同期确实存在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白贵清等9人主张赔偿2倍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贵清等9人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主体错误,要求撤回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已经解除了对297万元的冻结,与事实不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襄中民四初字第00011-1号裁定书,解除冻结被告返还白贵清等9人的297万元到期债权,是2012年4月9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1号裁定书,继续冻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返还白贵清等9人的297万元到期债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申请两地法院冻结原告的297万元到期债权连续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从2012年2月28日送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即不存在其冻结的110万元损失的请求,有悖法律强制性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为此,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赔偿原告白贵清、关金成、关金武、胡连德、王迎、任延杰、张明军、张新民、赵希坤购车款297万元的利息705404.70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4日,25个月零4天×9.45‰)。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白贵清等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1元,由原告白贵清等9人负担6607元,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负担10854元。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所用证据错误。(1)本案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提起的赔偿之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因此赔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是损失客观存在;第二是损失是合法的;第三是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来说,赔偿利息标准按贷款利息计算实属不当,贷款利息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要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而不是金融机构,用贷款利率来计算自然人的利息损失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自然人的利息损失计算应按法定的存款、储蓄利率。(2)被上诉人白贵清的15万元农村信用社贷款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毫无关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与保全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早在法院保全之前其已经向信用社借款,也早在法院解除保全之前就已经向信用社还款。最多也只能将自我方申请保全之日至白贵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计入损失范围。(3)被上诉人中只有白贵清一人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用保全的297万元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贷款利率处于不断调整变化之中,二年的时间按同一固定利率计算损失也不科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西城区法院冻结的110万元从2012年2月28日不存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1)北京西城区法院保全裁定的送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而通辽中院(2012)通民初字第3-1号裁定书的制作时间为2012年4月5日。从时间看上述110万元是被北京西城区法院保全。(2)即便上述110万元是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在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轮候查封在后,但是北京西城区法院送达的是一份执行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既已经确定了该110万元的归属,即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被上诉人是不可能拿到上述110万元的,也就谈不上利息损失一说了。事实上白贵清等人在2013年7月24日最终拿到的也只有187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贵清、关金成、关金武、胡连德、王迎、任延杰、张明军、张新民、赵希坤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出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45万元贷款借贷明细两张、还款凭证票据两张、白贵清、白某某、徐某家庭成员关系户籍证明三张,上述证据证明白贵清及妻子徐某、儿子白某某在和平信用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日,月利率为9.45‰,从而证明白贵清等人在没有取得297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且贷款利率高于一审判决的利率。上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只还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说明法院保全的钱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偿还该笔贷款,证明保全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贷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白贵清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但从该笔贷款的形成时间上看与本案因保全造成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贵清等9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经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97万元购车款,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对该笔执行款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白贵清等9人未能及时取得该笔执行款,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了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手续,欲证明保全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被上诉人仅提供白贵清一人15万元的信用社贷款手续,不能作为保全297万元全部损失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因上诉人的错误保全行为使得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得到该笔款项而失去支配使用该笔款项的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以297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认为297万元中110万元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保全,但从裁定送达时间来看,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之间具有延续性,该笔款项仍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上诉人同时主张110万元的所有权人为玉柴捷运担保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等人实际取得执行款在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在后,即该110万元的实际归属是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之后确定。综上两点,上诉人主张在保全款项中扣除1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白贵清、关金成、关金武、胡连德、王迎、任延杰、张明军、张新民、赵希坤购车款297万元被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1元,合计35122元,由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负担15805元,被上诉人白贵清、关金成、关金武、胡连德、王迎、任延杰、张明军、张新民、赵希坤负担19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