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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5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557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郭中富,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郑某某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4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和结婚后一段时间关系一般,婆媳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从1995年农历正月开始到广州打工,到时每月打工钱全部邮寄回家。2000年回家在原西湖镇虎龙4社修建砖预结构房屋四间。后原告得甲亢病,生病后经常治疗,不能按时上班挣钱,被告因此不高兴。被告性格古怪,时常为一点小事发生纠纷,对原告乱骂,十天半月不与原告说话。2009年被告到利比亚打工两年,收入二十多万元,仅拿了一万元给原告治病和还帐,其他钱被告都拿给他人保管。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应得部分赠与小孩所有。被告陈某甲书面辩称:等孩子结婚成家后再离婚,给孩子留下好的印象。要求原告给付孩子15万元的安家及创业费用。离婚后原告不能再到我家骚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4日生一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等原因时有纠纷,互不信任。近年原告王某某患甲亢病,并经多次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未能较好巩固和保持。特别是最近几年原告患病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在家庭开支上发生分歧。从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看,被告虽表示现在不愿离婚,但也表明了对婚姻的放任态度。而原告患有甲亢病,应当得到丈夫更多的照顾和理解。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