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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通,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通。委托代理人张静,曲阜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令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息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示范园承包协议,并交纳复垦费押金5万元,合同约定遵照与孙培杰原葡萄示范园租赁合同不变,将林家洼村西南坡地7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发展经济,承包费提升至460元/亩;园内院墙、大门、平房三间归村集体,其余房、大棚归被告所有;土地复垦押金5万元,村内6米街道铺柏油路面,如铺完柏油路面退回押金5万元,如不修柏油路面,押金作废归村里收入,2011年12月底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请其中60亩土地设立货场,经原告及原董庄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盖章,2010年4月28日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向被告签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沙石储存销售;被告按约定时间为原告铺修了道路,虽未按合同铺设柏油路,但得到原告认可并依合同退回了押金5万元,于2010年5月27日、12月30日分两次将该押金转抵应交纳的承包费。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及没有给村里修路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示范园承包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0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示范园承包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承包合同中60亩土地设立货场,被告在该审批表上签章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就示范园承包协议的变更,该变更部分的土地改变用途设立货场,没有证据证明取得土地审批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该承包协议剩余15亩土地系种植蔬菜大棚,属于农业用途,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通签订的示范园承包协议的变更部分(60亩土地设立货场)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通均担。宣判后,张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立货场是知悉并同意的,并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设立料场申请表可以证实上级领导机关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审批。退一步讲,即便是现在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合同无效,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表述错误,如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被告申请设立货场、原告签章同意写为原告申请设立货场、被告签章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诉人申请将承包范围内的60亩土地设立货场,虽然经过了被上诉人及原董庄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并由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但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双方承包合同中60亩设立货场部分的协议无效。上诉人以设立货场系经过了被上诉人及原董庄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并由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进行抗辩,并以此主张双方变更土地用途的协议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