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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诉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法定代表人张宗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奎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兰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原告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35880.22元,减半收取17940.11元,由原告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王银河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昌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