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与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胡××。被告袁一×。原告胡××与被告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袁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年××月14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轰回娘家,现双方已分居,在此期间原、被告协商离婚,就婚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二×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一×辩称,原、被告现在矛盾很多,无法调和,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袁二×,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袁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三、原、被告及婚生子袁二×均系农业户口性质。庭审中,原、被告的争点如下:一、原告要求婚生子袁二×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至300元。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袁二×,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二、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1.2P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开门衣柜一组、1.8×2米床铺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座椅两个、白金戒指两个、绿色钱包一个(内有一些收藏纸币),原告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系用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购买。被告辩称,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1.2P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开门衣柜一组、1.8×2米床铺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座椅两个均在被告处,但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6000元,但原告的陪嫁物品只有被褥。对白金戒指两个,被告称并不知情,对绿色钱包一个,被告称绿色钱包现在被告处,系原告个人财产,但钱包内的物品被告不清楚。三、原告主张××××年××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中时,有4500元现金留在被告处,该4500元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离开被告家中时,原、被告确实有4500元现金,但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将该4500元用于赌博,已经输光。四、原告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做流产手术支出12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知道原告做流产手术的事实,但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所怀孩子系被告亲生,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手术费用。五、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5月花2000元购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该电动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认为该电动车现在市场价值1600元。原告称该电动车系原告自己花1950元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与被告分割,称其不清楚该电动车现在的市场价值。六、被告主张××××年××月间,被告在其父亲的主房后搭建小房时向其工作的工厂借款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搭建小房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15000元债务不予认可。七、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其父亲借款40000元用于结婚,该40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称其不清楚该借款情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年××月23日,天津农商银行宁河兰台分理处出具的明细查询单一份,显示:客户姓名胡××,2012年3月22日交易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2036元、202元。旨在证实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为结婚购置的电器、家具款项系原告支付。三、××××年××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出具的胡××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合计1256.91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婚生子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2年3月22日,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载明品名分别为:三洋洗衣机、美菱冰箱、康佳彩电、长虹空调;2012年3月12日,联想宁河实力创新地标店出具的销售单三张。旨在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电器及家具均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未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称票据上虽载明是被告的名字,但实际付款人系原告,购买电器、家具款项系原告刷卡或现金所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袁一×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袁二×,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及婚生子袁二×均系农业户口性质。××××年××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绿色钱包一个。本院认为,夫妻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袁一×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解除婚姻关系,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准予原告胡××与被告袁一×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袁二×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袁二×的抚养费,虽原告称其现在无工作、无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尽抚养义务,参考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袁二×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1.2P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开门衣柜一组、1.8×2米床铺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座椅两个,双方均主张以上财产系各自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的陪嫁物品只有被褥,该电器、家具是被告自行购买,未在原告彩礼款中支出,并提供了购买电器的票据证明,但由于购买该电器、家具是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支出,票据上载有被告名字符合常理,仅凭票据不能判定被告为实际购买人。原告提供的天津农商银行宁河兰台分理处出具的明细查询单证实原告名下的银行卡2012年3月22日存在大额支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难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着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原则,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习惯,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定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1.2P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开门衣柜一组、1.8×2米床铺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座椅两个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白金戒指两个、绿色钱包内的收藏纸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赌博输掉4500元的事实,该4500元属双方共同存款,被告未将该4500元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500元的一半即2250元。关于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做流产手术支出1256.91元的事实,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被告虽怀疑原告所怀孩子非被告亲生,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做流产手术所支出费用的一半即628元。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5月购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该电动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电动车原、被告花1950元购买,原告认为系其个人财产,称其不清楚该电动车现在的市场价值,被告认为该电动车现在市场价值1600元,被告所出价格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现该电动车在原告处,原告应给付被告电动车折价款8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于××××年××月间向其工作的工厂借款15000元用于搭建小房以及向其父亲借款40000元用于结婚,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袁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袁二X(2013年2月5日生)随被告袁一×共同生活,原告胡××自2014年7月起至婚生子袁二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1.2P挂式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五开门衣柜一组、1.8×2米床铺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座椅两个、绿色钱包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归原告胡××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袁一×电动车折价款800元。五、被告袁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医疗费628元。六、被告袁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共同存款4500元的一半即2250元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以上四、五、六项,被告袁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20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承担50元,被告袁一×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