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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负责人:方培宏。委托代理人:史磊。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辉。被告: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辰辰。被告:吴忠辉。被告:吴波。被告:胡辰辰。被告:张秀敏。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恒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通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恒公司、吴忠辉、吴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洋通公司、胡辰辰、张秀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5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按月结息。被告协恒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洋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协恒公司在2013年4月21日起出现欠息,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协恒公司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恒公司归还借款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4月27日止应付利��454872.3元,2014年4月28日起按合同月利率10.460‰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洋通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协恒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洋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协恒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协恒公司放贷25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公司借款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经被告协恒公司董事决议通过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洋通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7.利��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利息数额的事实。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以下简称莼湖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协恒公司、洋通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的前身系原莼湖信用社。2012年11月23日,莼湖信用社与被告协恒公司、洋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协恒公司向莼湖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6‰,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洋通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协恒公司的该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3日,莼湖信用社向被告协恒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46‰,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截止2013年4月27日,欠息454872.3元。经原告催讨,欠息及借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协恒公司未偿付,被告洋通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也未履行保��责任。本院认为,莼湖信用社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莼湖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莼湖信用社与被告协恒公司、洋通公司间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出具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协恒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洋通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协恒公司、洋通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454872.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39元,由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公司、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忠辉、吴波、胡辰辰、张秀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洲人民陪审员  庄冠冠人民陪审员  裘锡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午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