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葛得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得,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葛得。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陈凯。原告葛得诉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得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华,被告陈凯到庭参加2014年6月13日的诉讼;原告葛得到庭参加2014年7月10日的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得诉称,原、被告间熟悉,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75000元。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早日实现债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凯辩称,被告对本金75000元有异议,本金实际上只有30000元。一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和原告一起去赌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好5000元的利息,所以就写了45000元的借条,30000元的借条没有拿回去。30000元的借条形成于45000元借条的前面。而且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陈凯向葛得出具《借条》一份,其言明“今由陈凯向葛得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经两人商量决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4年2月20日,陈凯又向葛得出具《借条》一份,其言明“今由陈凯因生意周转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葛得提供的《借条》,认定原告葛得与被告陈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凯辩称二份借条系一笔借款,且其已归还35000元,本院认为,二份《借条》形成的先后时间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而被告陈凯亦未向本院提交初步证据证实二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并且其已返还部分借款的陈述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陈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凯理应按约即2013年年底和在原告葛得对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凯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得借款7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陈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葛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葛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