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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乐普科(天津)光电有限公司与胡宏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普科(天津)光电有限公司,胡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普科(天津)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绿色产业基地K1座6门202室。法定代表人英格·布莱特豪乌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宇。上诉人乐普科(天津)光电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应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乐普科(天津)光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