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周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为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的不良习惯,经我及亲属朋友劝说,被告还能收敛。结婚十年后,被告更加迷恋赌博并酗酒频繁,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于是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近几年,被告无所事事,赌博、酗酒更加频繁,对我冷漠无情,多次让我空手离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我,承包土地9亩按各自份额耕种,我父母给我的土地由我耕种,共同开垦的土地1.5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尽妻子义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们的共同房屋60平方米价值40000.00元。现有共同债务23000.00元(欠小卖店6000.00元、欠韩玉良5000.00元、欠农业银行8000.00元、欠田士臣4000.00元)应共同偿还。现有家庭承包土地9亩、共同开垦的土地1.5垧应平均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蛟河市被告名下的房屋60平方米(双方均认可价值40000.00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现有家庭承包土地9亩、开垦的土地大约1.5垧(具体面积不详、四至不清)。被告主张现有共同债务23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现在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蛟河市被告名下的房屋60平方米(双方均认可价值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变价款20000.00元。原、被告现有家庭承包土地9亩中含有其子孙某甲的份额、开垦的土地具体面积不详、四至不清,故本院对该承包土地及开垦的土地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双方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协商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3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现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蛟河市被告孙某某名下的房屋60平方米归被告孙某某所有。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的财产变价款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