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4时50分许,在辽中县辽中镇北三路胡同内,被告人田某某欲乘坐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自用车辆,被被害人肖某某拒绝。之后,张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田某某指使手持砖头将肖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随后,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系肖某某妻子)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吵,随即王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肖某某右眼损伤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