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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翠艳与王英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艳,王英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王翠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英侠,教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翠艳与被告王英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艳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王英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艳诉称,2014年1月1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英侠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宋道口镇杨顾庄村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王翠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翠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翠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英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翠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52357.89元。被告王英侠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三张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应该予以去除。原告购买矫形器的费用及其在北京相关医院的医疗花费不应得到支持,均属原告私自治疗。3、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4、对原告及其护理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核算。且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由主治医院提供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不能以相关的鉴定为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英侠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该车牌号于2014年1月15日变更为冀B×××××号,车主亦由李振变更为本案被告王英侠;交强险保险单相关信息亦于此日期经批单修改)沿滦南县宋道口镇杨顾庄村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村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王翠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翠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翠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英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翠艳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21.87元;并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一次,花去治疗器具费2360元(矫形器)。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7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50日需陪护一人;原告于休息日期后,于2014年5月2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两项鉴定共计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翠艳休息期间由其丈夫冯晓安护理,夫妻二人均系滦南县凯萱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人(制造业)。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王翠艳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3172.40元、护理费5488.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306.77元。另查明,被告王英侠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3)第11000007号)、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两份)、滦南县凯萱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滦南县宋道口镇杨顾庄村委会证明、原告护理人冯晓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英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单批单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王英侠驾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王翠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翠艳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北京市顺义医药药材公司零售销售收据两张、医保全新大药房瑞福堂店购物小票一张均系非合法票据,应予去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害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艳5141.8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64.90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王翠艳经济损失47306.77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翠艳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英侠不赔偿原告王翠艳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王翠艳负担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河北分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