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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潘明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辉,又名潘杰,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信阳市商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2日时许,被告人潘明辉与张兵、牛正涛(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瑞龙宾馆花样年华KTV包房内唱歌,期间因琐事与一同唱歌的谢风光产生矛盾。次日凌晨1时许,众人离开包房后,潘明辉与张兵在楼梯间处与谢风光及其姐夫周留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潘明辉伙同张兵召集的牛正涛等数人持刀在信阳市平桥区瑞龙宾馆门口追打谢风光、周留成,并将谢风光左前臂及左小腿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谢风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6日,潘明辉到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潘明辉与谢风光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潘明辉、张兵、牛正涛共同赔偿谢风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且已付清,谢风光对潘明辉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谢风光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史玉霞、李红霞、李亚芝、王丽、周留成、谢姗姗、汪春先证言,被害人谢风光陈述,同案犯张兵、牛正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辉在公共场所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明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明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