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庄瑷嘉与郑晓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瑷嘉,郑晓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庄瑷嘉。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旭。原告庄瑷嘉诉被告郑晓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根据其丈夫郭某某委托和授权,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署《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某路某号庄稼院餐厅一楼小间(靠近超市部分)出租给被告,面积16平方米;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每2个月付一次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3,333元,被告应当于每第二个月的20日之前支付下两个月的租金;保证金为2个月租金,即13,333元;如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则每延付一日按每日1000元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自动自保险金中扣除。《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按约交付被告,由被告开设“甲丽净灰指甲店”。自2012年5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公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但是被告未能在宽限期内支付任何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不肯支付租金,也未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以年租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扣除保证金13,333元后所得,暂计11,528.33元,要求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某路某号庄稼院餐厅一楼小间(靠近超市部分、面积16平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协议规定:甲方负责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屋内煤气管道由甲方负责关闭封掉。在乙方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及执照时,给予必要的配合。甲方将在2009年6月26日将房屋交付乙方,6月26日至6月30日为免租期,起租日期为2009年7月1日,保证金及首付租金在6月25日前交给甲方,乙方可进行装修,装修为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如有必要需取得甲方书面许可。装修期间水电费及水电安装费由乙方自理。甲方要求乙方经营项目内容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由合法营业执照,不得无照违法经营,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乙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一切和安全隐患(电、火)。违章擅自使用所造成的一切人身、经济、房屋损坏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处理。本协议意向签订二年,实为每年一签。年租金为8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二,其中保证金为二个月租金即13,333元整,租金每两个月交一次,为13,333元整(税后)。租金交付日期为每第二个月的20号之前(即提前10天交付),如延付一日则按每日1,000元交付,此款自动在保证金扣除,等等。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因邮寄地址错误,函件被退回。另查明,2008年,上海醉鲜苑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丈夫郭某某签订饭店承包租赁合同,郭某某承包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房屋。2009年6月,郭某某书面委托原告以原告名义出租系争房屋。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函件、承包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有保证金13,333元在原告处,待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时进行结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瑷嘉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每年80,000元计算;二、被告郑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瑷嘉逾期付租的违约金:以13,333元为本金,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每两个月以首月20日分别为起算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