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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承德市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承德市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喜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福莲。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通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通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华。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强。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上诉人承德通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只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8日8时40分许,三原告乘坐魏国民驾驶的冀HJ66**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白永国驾驶通泰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U16**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相对方向行驶龙时雨驾驶的江莺所有的鄂D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内乘员三原告受伤,之后三原告被送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魏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永国负次要责任,龙时雨无责任”。白永国驾驶的机动车在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龙时雨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三原告乘坐魏国民驾驶的冀HJ66**号轿车与白永国驾驶承德通泰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U16**重型半挂车及龙时雨驾驶江莺所有的鄂D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内乘员三原告受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三名原告应当分别起诉的意见缺乏法律规定,且本着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一案处理并无不妥,其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可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有个别药物不是治疗事故伤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三原告的伤情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因陪护人员陶庆春、陶立侠为从事餐饮业的人员,其标准应当按餐饮业标准计算,即每日70.60元,黄卫民为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日按98.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原告主张陶喜祥、陶喜贤为120日,闫福莲为90日,结合其伤情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543.00元计算。对于陶喜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陶喜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此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三原告的受伤情况,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陶喜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703.42元,2.护理费(120天×70.60元/天)84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00元,4.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伤残赔偿金(20543.00元×5年×10%)10271.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7866.92元。陶喜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529.86元,2.护理费(120天×98.00元/天)117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00元,4.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00元,5.交通费400.00元,6.伤残赔偿金(20543.00元×7年×10%)14380.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1959.96元。闫福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62.60元,2.护理费(90天×70.60元/天)63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00元,4.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00元,5.交通费200.00元,6.误工费(90天×70.60元/天)635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541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陶喜祥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823.42元其中的316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043.50元。以上交强险赔付总额为2720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陶喜祥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823.4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3476.00元剩余10347.42元的30%即3104.23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陶喜祥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6.00元;二、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陶喜贤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419.86元其中的467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1540.10元。以上交强险赔付总额为36210.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陶喜贤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419.8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5137.00元剩余15282.86元的30%即4584.86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陶喜贤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7.00元;三、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闫福莲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502.60元其中的217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908.00元。以上交强险赔付总额为1807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闫福莲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502.6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387.00元剩余7115.60元的30%即2134.68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闫福莲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承德通泰物流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和闫福莲三人护理天数120天、120天、90天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按70.60元/天判决被上诉人闫福莲误工费与事实不符;3、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予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答辩称:原判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作为两个公司互相推脱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没有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承德通泰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针对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提出任何理由及依据,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按照过错责任赔偿优先于无过错责任赔偿的原则,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有责任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白永国驾驶的冀HU16**重型半挂车在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冀HU16**重型半挂车、鄂D876**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进行了查明:一、2013年5月28日8时40分许,三原告乘坐魏国民驾驶的冀HJ66**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白永国驾驶的通泰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U16**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相对方向行驶龙时雨驾驶的江莺所有的鄂D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内乘员三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受伤。二、此事故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永国负次要责任,龙时雨无责任”。三、白永国驾驶的冀HU16**重型半挂车在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龙时雨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四、三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受伤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27天、12天。此次交通事故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被上诉人陶喜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03.42元,2.护理费84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4.营养费320.00元,5.交通费300.00元,6.伤残赔偿金10271.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7866.92元。(二)被上诉人陶喜贤的损失为:1.医疗费18529.86元,2.护理费117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4.营养费540.00元,5.交通费400.00元,6.伤残赔偿金14380.1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1959.96元。(三)被上诉人闫福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8662.60元,2.护理费63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营养费240.00元,5.交通费200.00元,6.误工费635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5410.60元。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为115237.48元。原审法院对以上一至四项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白永国驾驶的冀HU16**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龙时雨驾驶的鄂D8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魏国民负主要责任,白永国负次要责任,龙时雨无责任”;按照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肇事车辆中有部分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的原则,对于三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59.93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857.73元;赔偿被上诉人陶喜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67.84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8672.82元;赔偿被上诉人闫福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2.2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4461.82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6.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85.77元;赔偿被上诉人陶喜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6.78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867.28元;赔偿被上诉人闫福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2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446.18元。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47.50元的30%即3104.25元,赔偿被上诉人陶喜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85.24元的30%即4585.57元,赔偿被上诉人闫福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13.15元的30%即2133.95元。故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元,死亡伤残等费用1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护理天数过长及被上诉人闫福莲误工费标准过高的理由,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闫福莲虽然住院时间较短,但其肋骨多根骨折,且被上诉人陶喜祥、陶喜贤二人年纪较大,需要较长时间恢复,原审法院参照行业标准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判决其护理期限符合规定;被上诉人闫福莲受伤前从事餐饮工作,一审时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并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98.00元计算误工费,庭审时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按其年平均工资70.60元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其他上述主张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17.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04.25元。四、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340.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85.57元。五、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福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634.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福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33.95元。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1.77元。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陶喜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34.06元。八、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福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63.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合计6000.0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德通泰物流公司承担4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娟审判员  张广全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