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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加平与刘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平,刘传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王加平,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传保,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加平诉被告刘传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平诉称:2013年9月初一天,被告刘传保打电话联系原告称他儿子出了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处理,因此我们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在杜塘村见面,原告从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带给他,他拿到钱当场给我打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且他答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2013年11月份,原告打电话给他,他就无法联系,此后一直找不到他人。现还款期已到,但是他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也无法联系到他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传保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传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刘传保向王加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加平20000元,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时至今日,经王加平多次催要,刘传保归还了12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王加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加平与刘传保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传保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王加平自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其归还1200元系二个月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故刘传保归还的1200元应视为本金,对于王加平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王加平借款本金18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刘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存祥审 判 员  赵雪珍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凌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