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俊贤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3号原告袁俊贤,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秦世平。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水明,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袁俊贤诉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人、罗美卿,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黄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根据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申请出具了《公证书》,哥伦比亚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原告发现《公证书》内容和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1、公证员没有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2、记载的购买地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店铺地址;3、公证过程仅委派了一名公证员,另外一名公证人员当时并未取得公证员资格。综上,该公证书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申请人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姚兰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于2012年3月28日下午15时,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花园4栋5号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鞋一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购物单据两张及使用银行卡支付鞋款的银联存根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鞋由本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在我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连付对所购鞋进行拍照。拍照后对所购鞋进行封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所购鞋留存于申请人处。2013年5月21日,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在本院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6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俊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享有的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袁俊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袁俊贤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上四项内容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起诉认为《公证书》内容和程序存在以下瑕疵:1、公证员未对所购物品及时进行封存;2、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不能证明系原告店铺地址;3、公证过程仅委派了一名公证员,另外一名公证人员当时并未取得公证员资格。对以上三个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有明确阐述,认为“(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客观地再现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全过程,在操作程序及文书记载上均符合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处外派核实应当由两人进行,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外派核实的人员均需为公证员,显然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程序是符合规定的”,另外,“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为公证人员实地公证时记录的地址,该地址就是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经营的安途仕鞋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公证书记载的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花园4栋5号铺为其所经营,确认该商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安途仕鞋店,因此本院确认公证员公证取证的地址为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地址。”。综上,原告所称公证书存在的瑕疵均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所受的损失即为赔偿哥伦比亚服装公司的赔偿金及该案诉讼费,另有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的上述支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因其侵权行为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即使公证书存在瑕疵,也是该案对证据的采信问题,原告应另循该案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被告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任何权利造成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俊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 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怡婕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