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潍坊避风塘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与刘国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避风塘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刘国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潍坊避风塘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涛。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避风塘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塘公司)与被告刘国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避风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传亮,被告刘国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避风塘公司诉称,被告刘国涛原系原告避风塘公司的职工,自2012年7月12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被告向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被告的个人原因所致。因此,原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国涛辩称,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涛原系原告避风塘公司的职工。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后被告申诉至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工资2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失业金8760元。2013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避风塘公司支付刘国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驳回刘国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双方有以下争议:1、被告月工资是多少。原告提交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被告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的月均收入是1437元,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00元。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刘国涛,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我单位担任保安一职,岗位工资:1900元/月,每月奖金提成约100元左右,总计每月收入月2000元左右。被告用以证明月工资2000元。原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涉及的工资数额仅是为配合被告交通事故索赔使用,并非被告的真实收入水平,真实收入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准。2、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本人,且被告系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支付原告潍坊避风塘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自身存在瑕疵,且与原告自己出具的《收入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个人因素造成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2000元×4),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避风塘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国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二、驳回被告刘国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永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