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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森林、范改芬抢劫罪,陈森林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森林,范改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森林,小学,群众,农民。2002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改芬,小学,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森林、范改芬犯抢劫罪、陈森林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森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森林、范改芬抢劫犯罪事实(一)2013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森林于定州市尧方头村村东,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庞英拽倒摁在地上,强行拖至附近一蔬菜大棚处,劫取现金100元、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3100元)、白金项链及纯银坠一条(价值1030元)。后将所劫取的手机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项链及银坠被公安机关扣押。(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森林于定州市尧方头村村东,将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李菊英强行推倒,并以言语相威胁,当场劫取现金30元、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追还被害人李菊英。(三)2013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森林伙同安红欣(另案处理)于定州市四家庄村通往香家庄的公路上,强行拦拽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吴青霞,当场劫取现金30元、索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85元)、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价值45元)。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电动车及手机追还被害人吴青霞。(四)2013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森林于定州市高头村附近一涵洞处,强行拦截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杨一北,拔走电动车钥匙,当场劫取装有奶粉、饮料、儿童秋衣秋裤等物品的塑料袋一个。(五)2013年8月30日20分许,被告人陈森林于定州市高头村附近一涵洞处,再次强行拦截杨一北,拔走电动车钥匙,并以言语相威胁,当场劫取华为牌白色T2010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及雨披等物品。后将所劫取的手机及雨披等物送给范改芬。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劫手机扣押。(六)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森林伙同范改芬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定州市高头村附近的公路,由范改芬负责望风,陈森林强行拦截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段宁,用胳膊勒住段宁的脖颈,用手捂嘴,并进行语言威胁,当场劫取其现金300元、联想牌A288T型手机一部(价值360元)、富士达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2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陈森林将手机销赃,赃款挥霍。所劫取的电动自行车在范改芬处存放,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陈森林实施抢劫犯罪六起,抢劫财物共价值8605元;被告人范改芬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一起,抢劫财物价值17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并扣押部分赃物。二、被告人陈森林强奸犯罪事实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森林伙同范改芬于定州市高头村附近的公路,对路过此处的段宁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陈森林坐在段宁电动车后座上,强行抚摸其乳房,并欲实施奸淫,因段宁猛然挣脱逃离而强奸未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森林、范改芬供述,同伙人安红欣的供证,被害人庞英、李菊英、吴青霞、杨一北、段宁陈述,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森林、范改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森林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森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范改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森林退赔被害人庞英经济损失3200元;退赔被害人李菊英经济损失30元;退赔被害人吴青霞经济损失30元。被告人陈森林、范改芬连带退赔被害人段宁经济损失660元。上诉人陈森林上诉主要提出,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其伙同范改芬于定州市高头村附近的公路,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其摸被害人胸部的行为仅是为了抢劫财物,并非想要实施强奸,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强奸罪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森林、范改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原审被告人陈森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森林、原审被告人范改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森林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森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森林与原审被告人范改芬的抢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范改芬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森林上诉提出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其伙同范改芬于定州市高头村附近的公路,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其对摸被害人胸部的行为仅是为了抢劫财物,并非想要实施强奸,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强奸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森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2013年9月24日,其与原审被告人范改芬抢劫被害人之后,其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由于被害人的逃脱致使强奸未遂,并且有原审被告人范改芬供述予以佐证,被害人陈述被抢劫及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强奸的过程,辨认并确认上诉人陈森林系对其侵害的人,故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