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苏小良与武宣县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小良,武宣县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法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苏小良。被执行人武宣县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镇城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廖福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小良与被执行人武宣县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宣县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苏小良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宣县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机械租金人民币136072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511元,执行费1941元。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其公司的所有财产均被公安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谢玉养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