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黑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乃某某,女,1993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黑乃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月台坝附近的路边,将净重为0.0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雷某某,获取毒资5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黑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黑乃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乃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黑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