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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牛永成与李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成,李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牛永成。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淑娥。原告牛永成诉被告李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雁、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娥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底2010年初,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5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归还。为了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还款,双方协商,又于2013年2月1日签署了《补充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31日。但是,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息费,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本案的律师费用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1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打款凭证3张(均系打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款项。四、2013年2月1日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达成延长借款期限的合意,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同时印证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原告结婚证1份(当庭提交),证明宋翠莲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过100万元。六、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娥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在庭前谈话时,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牛永成与光大典当行是一回事,被告称借款是向光大典当行借的,共计借款50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168500元的利息,利息由被告打入原告牛永成账户。被告称其每月都准时支付了利息,直到2013年4月份才不再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1时23分,原告牛永成自其所有的6222080403000409428账户向被告李淑娥所有的6222080403000307671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11时30分,原告妻子宋翠莲自其所有的6228450650004750517账户向被告李淑娥所有的6228480651405845215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1月14日14时47分,原告牛永成自其所有的6222080403000409428账户向被告李淑娥所有的6222080403000307671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牛永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淑娥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约定月息费率3.5%,息费按月缴纳,被告于同日为原告牛永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牛永成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双方仍约定月息费率3.5%,息费按月缴纳。被告每月将利息168500元汇入原告牛永成账户,该笔利息包括向原告牛永成借款2500000元的利息87500元及向光大典当行借款2500000元的利息81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虽然约定利息过高,但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对于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被告自2013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永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永成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32720元,由被告李淑娥负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牛永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人民陪审员  高弘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