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与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君杰。委托代理人:陈意君。委托代理人:鲍爱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良。委托代理人:肖欧娣。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丽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欧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质量赔偿纠纷的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丽欣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912款、923款、925款衣服烂花加工之前的成本价及925款、923款衣服是否存在加工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10日退回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鲍爱华,被告丽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欧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时代公司申请的证人方某达出庭进行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加工水洗衣服,尚欠加工款12063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洗加工款120633.10元。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原告新时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加工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6日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水洗衣服,双方对名称、款号、单价、数量、水洗方法、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加工清单五份、新时代公司送货单四十三份、丽欣公司出库单五份(编号为0004581、0004582、0004583、0004584、0004585;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3日),拟证明2013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374.70元,之后双方又发生水洗加工业务计款67258.4元的事实。被告丽欣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合作,双方一共发生加工业务金额为1643387.60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付加工款为53374.7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未付加工款为67258.40元。之前的结算方式是双方对加工的衣服进行清点后,两个月结算一次,由被告将应付加工款传真给原告,原告按传真的加工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再付加工款。未开具加工款发票是因为原告加工的衣服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其中925款短裤(以下简称925款)破洞报废700件,缺少11件,923款女式拼色带帽套衫(以下简称923款)有5592件,原告只交付了3914件(不包括未加工而退回的429件),其中1230件是报废的,还有1249件衣服未交付被告,912款女式套头衫(以下简称912款)缺少286件,914款长裤(以下简称914款)缺少5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损失175432.10元(912款,286件×44元/件=12584元;914款,5件×34.50元/件=172.50元;923款,2479件×60元/件=148740元;925款,711件×19.60元/件=13935.60元)。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被告丽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丽欣公司出库单四份(编号为0004826、0004827、0004828、0004829,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4日)、新时代公司送货单十二份,拟证明被告交付的923款衣服缺少1249件,以及未加工未而退回429件的事实;(2)丽欣公司出库单三份、新时代公司送货单二十三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912款、914款、925款衣服数量分别缺少286件、5件、11件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明细列表及传真件各一份,拟证明923款及925款衣服因烂花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电话及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4)照片16张,拟证明912款、914款、923款、925款衣服的样式及因923款和925款衣服因烂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出售的事实;(5)合同一份,订货单两份,拟证明912款、914款、923款、925款衣服价格每件分别为44元、34.50元、60元、19.60元的事实;(6)结算单一份,加工清单十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结算方式是被告将需加工的衣服送至原告处,被告清点原告加工后送回的衣服数量及缺少、报废的衣服数量,扣除原告短缺及报废的衣服的赔偿金额,将应付加工款告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再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支付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丽欣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912款、923款、925款衣服烂花加工之前的成本价及925款、923款衣服是否存在加工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该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于2014年6月10日退回鉴定。针对被告丽欣公司的反诉,原告新时代公司答辩称:被告主张的质量和数量不符问题是其本身造成的。被告在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发了传真是事实,但传真的内容是虚假的。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反诉被告新时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员工作日记十三份,拟证明驾驶员方某达只在2013年5月22日去过被告公司,其他时间未去过被告公司拉货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并申请证人方某达出庭作证,拟证明方某达于2013年5月18日、20日、24日去其他公司送货,而未去反诉原告公司送货的事实。经本院准许,证人方某达出庭陈述。证人方某达于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18日、20日、24日是否去丽欣公司已记不清了,如果有出车记录的,就是去过的,如果没出车记录的,就说明没去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四份出库单是伪造的,出库单驾驶员方某达的签名经庭审调查,他没有签收过出库单;该出库单的编号及时间与被告出具的其他出库单相比较,同一时间出库单的编号相差很多,说明该出库单是后来伪造的;驾驶员方某达的送货工作有记录的,从登记的日期和送货日期对照只有2013年5月22日去过丽欣公司,其他三天根本不在象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加工产品有5%的损耗,差几件是在正常范围内的。出库单的数据与计划书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原告加工的实际数量为准。数量如有问题被告应在15天内提出,逾期应有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通讯记录明细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确认传真件原告已收到,但对内容有异议。2013年6月4日鲍爱华是去过被告公司,但不是为本案所发生争议的事项,传真里也提到质量问题而未提到数量短缺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10天内提出,因此,5月30日之前被告收取的货物不能提质量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这样的问题是由于被告的原料有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方某达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自己也记不清楚是否签过字,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新时代公司送货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丽欣公司的四份出库单,由于原告未予认可,且该出库单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同时期的五份出库单的编号并不连贯,甚至同为2013年5月22日的两份出库单编号也不连贯,不合常理,系在两本不同的出库单上书写。另外,该证据系复写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无法查明本案所涉衣服是否存在加工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1),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公司的工作日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2),本院认为,其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方某达的证言结合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自2011年开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衣服进行水洗加工。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内容为长袖带帽衫,数量3120件,单价为6.2元/件,合理损耗为5%;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本批次衣服水洗厂加工结束后30日内;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在收到货物后十日内提出异议,合理损耗指确实由于水洗厂原因引起的,不可回修出运的废品。洗坏的衣服需足数交还给被告;因水洗厂引起的废品,数量超过合理损耗范围,水洗厂负责赔偿面料费、做工费,但赔款的最大额度以该款号服装水洗加工费为限;加工费结算以水洗厂实际加工数量为准,不以服装厂出运数为准。2013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内容为923款女式拼色带帽套衫5592件,单价为6.2元/件;912款女式套头衫1032件,单价为5.2元/件;925款短裤672件,单价为2.8元/件,914款长裤2240件,单价为4.8元/件;4915款带帽长?衫4060件,单价为为6.2元/件;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本批次衣服水洗厂加工结束后20日内;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加工合同》一致。对2013年5月16日之前的加工款,双方确认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欠加工款53374.70元。在2013年5月16日的《加工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04件925款衣服、4343件923款衣服、1046件912款衣服、2292件914款衣服、4168件4915款衣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衣服进行水洗加工后,截止2013年6月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793件925款衣服、3914件923款衣服、760件912款衣服、2287件914款衣服、4168件4915款衣服。另外,429件923款衣服原告未进行加工直接退回了被告。2013年6月9日,因923款和925款衣服在水洗加工后被告认为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就相关内容传真给了原告。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货单,912、914、925款衣服的合同销售价格分别为44元、34.50元、1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现其未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120633.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待加工的衣服数量与原告加工后交付给被告的衣服数量不符,其中912款缺少286件,914款缺少5件,925款缺少11件,对此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要求按其与案外人所订立的价格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鉴定的《加工合同》约定,缺损衣服由原告按面料费、做工费赔偿,故本院酌情按合同价格的70%计算,经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9080.47元(925款19.60元/件×70%×11件=150.92元;912款44元/件×70%×286件=8808.80元;914款34.50元/件×70%×5件=120.75元)。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加工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被告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提供5592件923款衣服,而仅退回3434件(包括未加工的429件)的意见,无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加工款120633.10元;二、反诉被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损失9080.47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04.50元,由被告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54.50元,由原告奉化市新时代水洗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