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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杨某、缪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杨玲康,缪惠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仇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康。被告缪惠珠,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董��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与被告杨玲康、缪惠珠、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康、缪惠珠、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中行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杨某、缪惠珠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款,由苏K×××××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某、缪惠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89.26元、利息4655.51元、罚息1667.01元,共计140511.7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缪惠珠偿还借款本息140511.78元(暂算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原告对苏K×××××号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某、缪惠珠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分期付款的期限;2.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某、缪惠珠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K×××××抵押用于还款担保;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某、缪惠珠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5.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杨某、缪惠珠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以及拖欠的数额;6.机动车登记��书,证明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7.被告杨某、缪惠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某、缪惠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书面辩称: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杨某、缪惠珠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并不知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结欠本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某、缪惠珠以其贷款所购的苏K×××××号奥迪汽车为本案提供了抵押担保,我方提供了保证。但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某、缪惠珠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车辆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没有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不能作为��失的范围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杨某、缪惠珠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缪惠珠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行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某、缪惠珠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杨某、缪惠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某、缪惠珠发放了款项,被告杨某、缪惠珠也将所购汽车一辆(车牌号苏K×××××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实施担保。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某、缪惠珠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89.26元、利息4655.51元、罚息1667.01元,共计140511.78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某、缪惠珠所欠借款本息,有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应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某、缪惠珠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杨某、缪惠珠未按期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缪惠珠偿还欠款本金和利、罚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昭明担保公司的保证,昭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其作为被告杨某、缪惠珠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杨某、缪惠珠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杨某、缪惠珠、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康、缪惠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欠款本息140511.78元(暂算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二、被告杨玲康、缪惠珠如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苏KGY2**号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玲康、缪惠珠负担,于履���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