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63号原告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1991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卿秀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卿桂发。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农历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灌阳县灌阳镇仁合村罗半冲屯的3间砖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已经生育一双儿女。原告2006年外出是去打工,并不是因感情问题夫妻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卿秀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卿桂发。自2006年起,双方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在灌阳县灌阳镇仁合村罗半冲屯修建砖混房屋一座共三间,无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上的权利,不再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又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灌阳县民政办的证明、户口薄、原告母亲及被告母亲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法第十条又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该“婚姻无效”。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缔结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婚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依法申请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本案原告诉求离婚,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之规定,应当依法宣告原告卿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无效。原告于诉讼中放弃请求本院对共有财产处理,故,本院不必对财产问题另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卿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