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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47号刘某、刘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友信,湖南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辉,男,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鸣春,湖南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谈凯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9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丹,2011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爱好赌博,性情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今年正月原告回家看望小孩,夫妻和好,然后外出打工、做生意,但被告仍沉迷赌博,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婚生女孩刘某丹的抚养权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常口信息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姻事实,以及婚生女孩刘某丹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辉辩称,对原、被告婚姻事实以及婚生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也喜欢赌博,赌债也是两人共同所欠,被告也未曾对原告实施过打骂行为;原告家庭责任心不强,不尽家庭责任,常与网友联系,无故外出,是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及过错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离家出走时留给被告的手写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是导致夫妻关系不合的过错方;2、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因买车向刘扩军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1-3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以及婚生子女情况,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1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留下的书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系借条复印件,且债权人系被告姑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人未出庭作证,另原告对该债务表示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9日生育女孩刘某丹,2011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4月花费5.7万元购买了一台二手小货柜车,另有刘梦祥债权7000元。婚前被告给予原告彩礼共计3.5万元,原告给付嫁妆有:三组合家具、冰箱、洗衣机、彩电、钱江125摩托车、消毒柜、茶几、席梦思床、梳妆台、麻将桌、电饭煲、电磁炉各一样,被子6套,另有金器一套,包括项链、手圈、耳环、戒指。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比较稳定,生育一女孩,且一起在外务工,另从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来看,原告对被告仍有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辉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