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韩贝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宿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石堆镇桥上村处时,与对行韩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且在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韩某丙、韩某丁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