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行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德清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王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德行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郭坤华。委托代理人黄骏。被申请执行人王建中。申请执行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建中(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王建中在乾元镇城北村经营的存栏数为2000头的生猪养殖项目未经环保部门的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并经营至今,且该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所产生的养殖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清水坞小河,经对外排污水采样检测,水样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等指标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的生猪养殖场停产并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缴通知书,王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德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建中作出的德环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