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XX生与熊兰香、张志雄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243号原告:XX生。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被告:熊兰香。被告:张志雄。被告:张东海。被告:张罗响。被告:张桐英。原告XX生与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起诉称:被告熊兰香与张基盛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张志雄、次子张东海、三子张罗响、女儿张桐英,张基盛于1996年1月29日去世。199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熊兰香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熊兰香以152000元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有张东海签字及其他证人证实。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熊兰香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现实际居住该房屋已达17年,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各被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3、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熊兰香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熊兰香的主体资格;3、被告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的诉讼主体资格;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基盛是位于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房屋的所有人;5、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基盛的家庭关系及张基盛于1996年1月29日去世的事实;6、位于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是没有土地使用权证;7、房屋卖尽契,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已当场付清房款的事实;8、水头镇小南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卖尽契上写的XX星与原告XX生是同一个人;9、被告张志雄、张桐英的书面证言,证明两被告当时是同意另一被告熊兰香将位于水头镇望雁中路23号的房屋卖给原告;10、凤湾村证明,证明张基盛父母早于张基盛死亡的事实;11、张氏宗谱,证明被告家庭关系;12、平阳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已经过合法审批。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实事实如下:被告熊兰香与张基盛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张志雄、次子张东海、三子张罗响、女儿张桐英,张基盛于1996年1月29日去世。1996年3月26日,原告XX生与被告熊兰香签订《立卖尽房屋契约》,约定被告熊兰香以152000元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熊兰香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基盛名下,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张基盛父母先于张基盛亡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及该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基盛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房屋系张基盛与被告熊兰香夫妻共同财产,张基盛亡故后,被告熊兰香作为财产共同所有人及张基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财产作出处分,张基盛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XX生与被告熊兰香就该房屋的买卖签订的《立卖尽房屋契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生已支付购房款,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亦应履行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承担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溪心望雁中路23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XX生承担;二、上述房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五日内被告熊兰香、张志雄、张东海、张罗响、张桐英协助原告XX生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XX生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