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八角街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8245-5。负责人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海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羊忠新(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林。被告兰雪梅。被告桂玉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东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兰海宾、羊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安邮政银行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文辉因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段小林因发展养殖需要资金,与被告兰雪梅、桂玉娥组成联保小组,并由被告兰雪梅、桂玉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了编号为43112221205174017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段小林于当天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12211205821304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小林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段小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段小林拖欠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无奈只好找联保人被告兰雪梅、桂玉娥履行担保义务,而三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东安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段小林因发展养殖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选择从第11个月还本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兰雪梅、桂玉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证实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段小林贷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段小林的交易明细账及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证实被告段小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返还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账面交易记录;4、被告段小林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到2014年7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被告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段小林因养殖需要资金,与被告兰雪梅、桂玉娥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与原告东安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3112221205174017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内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段小林于当天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12211205821304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小林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段小林在合同中选择从第11个月开始归还本金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被告段小林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个月开始返还借款本金的一半并支付该月利息,第12个月返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月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8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段小林只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11个月借款利息5752.05元,其中2013年4月18日只支付第11个月的利息64.57元。2013年5月30日、6月21日、8月26日,被告段小林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0.02元、1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0000.02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被告段小林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99.98元,应支付原告利息13323.28元(含已支付利息5752.05元),应支付下欠借款利息50%的罚息计3785.62元,合计欠原告本息41356.8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催收,由于三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至今都无法收回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东安邮政银行与被告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段小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小林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段小林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元,且未支付相应利息7571.23元,属违约行为,被告段小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元、支付借款利息7571.23元外,还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50%的罚息计3785.62元。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兰雪梅、桂玉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段小林未全额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兰雪梅、桂玉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东安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兰雪梅、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林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8元;二、被告段小林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借款利息13323.28元(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5752.05元);三、被告段小林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罚息3785.62元;四、被告兰雪梅、桂玉娥对上述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合计41356.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段小林、兰雪梅、桂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