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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样、人民陪审员梁志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在本县登记结婚,199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已成年)。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5年因被告又与原告发生家庭纠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形同陌路,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本县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02年起,互不尽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二人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家庭成员户口页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三份,冉某某、何某、田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本身就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后双方又从2002年起分居至今,长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光荣代理审判员  胡 样人民陪审员  梁志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