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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郑平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平友,绰号“老友”,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平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平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平友二次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毒品海洛因,重约0.06克,得赃款200元。2014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郑平友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重约0.09克,得赃款21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称重记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详单、(2011)宁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平友的户籍证明、新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平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441号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平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平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平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平友在新宁县金石镇台胞公司后徐某租住的房间下面,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徐某,重约0.03克,得赃款100元。2、在第一次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某几天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平友在新宁县金石镇台胞公司后徐某租住的房间下面,再次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徐某,重约0.03克,得赃款100元。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平友在自己金石镇柳山村家里,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3克,得赃款70元。4、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平友在金石镇老广场边,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3克,得赃款70元。5、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平友在金石镇白公渡大桥边,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3克,得赃款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郑平友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四个,毛重0.12克。被告人郑平友因吸毒于2014年4月13日被白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多次贩卖毒品给徐某、张某的事实。被告人郑平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郑平友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四个,毛重0.12克。2、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在郑平友身上收缴吸管200根、注射器4个、海洛因4包。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郑平友与张某、徐某的通话记录。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平友于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1月14日止。5、被告人郑平友的户籍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郑平友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身份情况。6、新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3日郑平友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7、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平友因吸毒于2014年4月13日被白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询问,郑平友交代了多次贩卖毒品给徐某、张某的事实。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号左右的一天,他用手机联系“老友”购买毒品,他要“老友”送100元的毒品到他住的地方(台胞公司附近),过了10多分钟,“老友”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了,他给了“老友”100元钱,“老友”给了他一个用吸管装的白粉包子,有0.05克白粉。在之后的三四天,他电话联系“老友”,向“老友”买100元的毒品,要“老友”送到他住的地方,过了10多分钟,“老友”骑摩托车来了,他给了“老友”100元钱,“老友”给了他一个包子,有0.05克白粉。9、证人张某的证言的证明,2014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他在“老友”(郑平友)家里以80元买了一个小包子海洛因(重约0.03克)。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他联系“老友”后,要“老友”送海洛因到金石镇老广场,“老友”骑起一台女式摩托车,在烟草局对面的游乐场边,“老友”给了他一个小包子海洛因(重给0.03克),他付了70元钱。2014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他电话联系“老友”,要“老友”送货(指海洛因)到金石镇白公渡大桥,大概过了十分钟,“老友”骑着摩托车来了,给了他一个小包子海洛因(重约0.03克),他给了“老友”50元钱。10、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441号鉴定报告证明,郑平友身上收缴的0.12克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检出前体及伴生物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杂物烟酰胺。1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平友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新宁县老广场及白公渡大桥。12、辨认笔录证明,郑平友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徐某、张某;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老友”即郑平友;(1)郑平友指认贩卖毒品地点:指认了白公渡大桥和金石镇老广场。13、被告人郑平友对其二次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三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得赃款410元以及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毛重0.12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平友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约重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平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平友贩卖毒品的次数虽然达五次,但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郑平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平友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平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平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平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平友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敏星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