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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于内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EMM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郭某某证言,书证周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