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牛与被告赵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牛,赵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王小牛,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赵毅,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小牛与被告赵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牛诉称,2012年被告租用原告合子板,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9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亭子头王小牛现金132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现金47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1000元,至今被告两次共欠原告款1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两份。被告赵毅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牛从事出租合子板业务,被告赵毅承包建筑工程。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12日,被告赵毅租赁原告王小牛合子板。经原、被告清算,被告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王小牛现金13200元的欠条,2012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现金4700元欠条,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2年3月4日欠款是被告在租赁原告合子板期间丢失物品的赔偿款。2012年6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明被告赵毅欠原告王小牛租赁费16900元未予偿还,上述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原告王小牛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租赁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毅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对剩余租金169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王小牛要求被告赵毅给付剩余租赁费1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给付原告王小牛租赁费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赵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赵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全审 判 员 沈 辉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