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正结,董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灌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根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结,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运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正结。被执行人董运光。申请执行人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正结、董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灌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正结、董运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阳县灌阳镇苏东村、灌阳县新圩乡小龙村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即灌阳千家洞景区的全部房地产,包括未办证的地产、房产)以及灌阳千家洞旅游景区岩洞经营权。二、被执行人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良豪审 判 员 卿秋生代理审判员 文东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莫 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