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路永强与宋克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永强,宋克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永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克勤,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光华,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路永强与被上诉人宋克勤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上诉人宋克勤及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路永强与宋克勤于2002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不管用何种方式或形式,只要章丘市第一化肥厂(以下简称章丘化肥厂)欠济阳克勤农资建材销售公司的购化肥款94560元的债权被追回或被章丘市鲁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宋克勤就将确认或追回的债权金额给予路永强百分之五十,并按每次取回款数额的50%兑现给路永强”。鲁明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06年6月份,我公司已用碳铵抵债济阳克勤农资建材销售公司货款玖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94560元),最后一次按510元/吨碳铵抵债,全部债务已结清,此债务为原章丘化肥厂欠其债务,特此证明”。2005年6月5日,徐涌、袁志文、昝龙田等人发表联合声明,表示“不同意‘章丘’以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的方案…否则委托路永强将章丘‘一化’破产不实的证据交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山东省、济南市相关单位,而状告章丘法院支持假破产”,宋克勤未在联合声明上签字。路永强为证明其履行被委托的事项,提供催要证明复印件二份、特快专递邮寄存根五份;为证明其多次通过上访途径帮助宋克勤解决债务问题,提供章丘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提供民事裁定书四份。宋克勤为证明销售化肥追回欠款系其自己工作的结果,与路永强没有因果关系,提供销售化肥明细单复印件一份、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春的批条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其履行了与章丘化肥厂达成的销化肥还旧账协议,提供鲁明公司产品发出通知单56份、购买化肥的客户出具的证明或收条共39份。原审法院认为,路永强向宋克勤主张代理报酬及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应当于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在路永强与宋克勤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路永强如约完成了被委托事项的前提下。宋克勤辩称,路永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截至2006年6月份与济阳克勤农资建材销售公司结清货款,路永强于2007年11月份在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2年3月,双方就本案争议一直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13年4月1日路永强重新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宋克勤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路永强与宋克勤于2002年7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不管用何种方式或形式,只要章丘化肥厂欠济阳克勤农资建材销售公司的购化肥款94560元的债权被追回或被鲁明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宋克勤就将确认或追回的债权金额给予路永强百分之五十,并按每次取回款数额的50%兑现给路永强”。而路永强诉称其为完成被委托事项多次采取上访手段,并提供多份上访材料复印件予以佐证。《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路永强要求宋克勤按被确认或追回债权的50%支付代理费用系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行为,故路永强与宋克勤签订的协议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路永强代理的除宋克勤外的其他债权人均在联合声明中明确表示委托路永强为代理人且拒绝“以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的方案,故路永强提供催要证明及调查笔录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通过上访途径帮助宋克勤解决债务问题。但路永强提供的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偿还济阳克勤农资建材销售公司债务的方法恰恰为“以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的方案,宋克勤提交的鲁明公司产品发出通知单56份、证明及收条39份亦反映宋克勤采取了“以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的方案,且销售化肥以解决债务问题与路永强无关。综上,路永强与宋克勤签订的协议无效,且路永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被委托事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路永强负担。上诉人路永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如此简单的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用了近十个月才审理完。2、我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5份证据没有经过论证。我为证实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3份证据,原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及确认上述事实中,均没有提到我提交的以下五份证据:章丘化肥厂破产清算组通知、鲁明公司证明材料、商河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商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宋克勤授权路永强催要债务的委托书,以上五份证据系我依法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一份协议在商河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效,而原审法院依照《信访条例》认定无效。我为了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法院违法违纪支持假破产的行为,原审判决却归结为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抵触。本案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有法不依,而是依据行政法规判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均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行政法规来判案,本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事实为:2002年7月12日,我与包括宋克勤在内的11人分别签订协议,11人分别委托我代理其向章丘化肥厂要求退赔预交的化肥款,宋克勤委托我主张退赔预交化肥款94560元或追索化肥(或被鲁明公司确认债权),并约定按被追回或被确认债权金额的50%支付代理报酬。接受委托后,我为了完成委托事项,多次积极努力与法院及其他部门沟通,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章丘市人民法院支持假破产等违规违纪事实。在我的不懈努力下,案件在2005年有了进展,章丘提出以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的方案。我于2005年6月5日召集委托人召开了研讨会,经研究一致不同意该补偿方案,随后我又与各委托人签订联合声明,重申代理权限,并进一步明确代理报酬,同时还约定了总额10%的罚款(违约金),签订联合声明时,宋克勤因有事不能到场,但与其沟通,并且协议第四条针对宋克勤未到场,但取得了联系一事,特别做了约定。我自2002年7月12日接受11名委托人的委托后为实现委托事项而做出了各种努力,才有了最终的债务全部清偿。具体如下:我自接受包括宋克勤在内的11人委托后,多次到企业催要及向受理该企业破产的章丘法院申诉;多次致信主管部门(包括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反应债权债务的实情并主张解决委托人的问题,直至鲁明公司按以碳铵(化肥)抵债的形式实现了委托人的债权。作为代理人,我已尽到职责,结果也是卓有成效的。2005年4月21日,章丘市人民法院张新华院长和柏延盈庭长、左兴国副庭长到商河找我,以协商的方式让我减少上访,同意解决章丘化肥厂所欠委托人的债务并作了笔录给我留存。由此证明了我为委托人尽职尽责、不留余地,为实现债权打好了基础。我为11名委托人上访的多期信件中,其中有我以宋克勤之名写给章丘法院张新华院长的上访信件。协议三年后又发表了联合声明,重申了双方签订的事实存在,并再次明确了权利义务,也进一步证明了我为催要本债权尽职尽责和得到了众委托人的认可。特别是章丘市人民法院的来访和笔录,更证明了我为众委托人催要债权付出了努力并有了实质性的进展。章丘化肥厂欠宋克勤等委托人的债权被鲁明公司确认(偿还)是委托协议的目标和约定,说明我为宋克勤等委托人已尽心尽力研究,是用心用力找到了证据。2002年我为宋克勤的委托协议定向,尽管章丘化肥厂破产比例为零,可是四年后(2006年),因我的作用为宋克勤的委托协议定向的目标得以全部实现,即鲁明公司兑付了宋克勤等委托人的款项(即化肥),证明了我的付出和努力,证明了我的决心、毅力和能力,证明了我为宋克勤尽职尽责。宋克勤在后期亲自到鲁明公司办理结算,这是后期程序必须的,也不违反规定,但毫不影响委托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况且委托协议及联合声明对此均有明确约定。在我的努力协调下,鲁明公司在2006年6、7、8月份,分别与包括宋克勤在内的11人办理了结算。宋克勤于2006年6月份,收到鲁明公司按510元/吨碳铵(化肥)抵债的货物,至此,宋克勤委托我追讨的债务已与鲁明公司全部结清。包括宋克勤在内的11名委托人都迟迟不履行约定代理报酬的义务,我分别起诉各个委托人,案件均胜诉,截止今日,其他委托人均已履行了判决,向我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并承担了违约金。我接受宋克勤的委托后,经多次努力,圆满完成了委托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宋克勤应支付约定的代理报酬。2、原审判决断章取义,上访和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章丘市人民法院违纪是两个概念,原审法院带着结果去审理,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陈述:“而路永强诉称其为完成委托事项多次采取上访手段”。我在诉状中并未陈述采取上访手段,人民群众有权对法院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原审判决对购化肥带化肥的方案与碳铵抵债这俩概念混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前半部分论述:“联合声明不同意以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宋克勤未在联合声明上签字”。后半部分论述:“路永强提供的证据显示,偿还宋克勤的债务恰恰为以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克勤承担。被上诉人宋克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路永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未能在六个月内审结,经批准后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认为,2002年7月12日,宋克勤与路永强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路永强追要宋克勤对章丘化肥厂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代理报酬亦作了明确约定。2005年6月5日,因委托人不同意购化肥按比例带化肥补偿方案,路永强又与徐涌等委托人签订联合声明,重申代理权限,并进一步明确了代理报酬,但宋克勤并未在该联合声明上签名,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委托关系,路永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05年6月5日后宋克勤通过联合声明继续委托其向章丘化肥厂追要欠款,宋克勤与章丘化肥厂之间欠款纠纷的解决与路永强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故路永强主张2005年6月5日后宋克勤继续委托其追要欠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未能在六个月内审结,经批准后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延长审限程序合法。路永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路永强要求宋克勤支付代理报酬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路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