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丹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石岭街**号*单元附*号。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7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丹、邓刚(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57号1单元8楼2号,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1000元,seagull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国酒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盛世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00元)、飞天茅台酒五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表三块及首饰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丹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丹、邓刚(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57号1单元8楼2号,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1000元,seagull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国酒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盛世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800元)、飞天茅台酒五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表三块及首饰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所盗吊坠一个、seagull相机一台、木质手链、玉质手链、龙形吊坠、貔貅吊坠发还被害人俱领。案发后,被告人王丹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前科材料,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现金及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丹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乾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