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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7号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茜、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银灰色雪铁龙轿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红绿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现场记录、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作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182号物证检验报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凯瑞 关注公众号“”